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这些内部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得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追认或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为无效合同。

(2)这些内部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约東力,可依照《合同法》(已失效)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法》(已失效)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注意签约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其他组织”的范围,即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可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等,可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可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及内部职能部门,不仅签约主体资格受限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民法典新规】

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