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支持技术支持费20147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金園排骨合约系某公司利用虚假宣传致使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的欺诈合同,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的宣传材料宣传系台湾金園排骨,高某的真实想法也是加盟台湾小吃金園排骨,而非某公司的“金園排”注册商标。订立的金園排骨筹建及加盟代理合约书所用的都是单独的“金園排骨”几个字,并非某公司拥有的“金園排”商标,某公司偷换概念,某公司给高某装修的门头房牌子直接标注“金園排骨”宝岛台湾知名品牌全国加盟热线4000-138-111。所有这些欺诈行为使高某陷入错误认识,直至某公司将配餐发至其处,才发现与宣传不符,且配餐系第三方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公司本身无自己产品,没有生产资质及经营资质。某公司的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其加盟费、赔偿损失。二、合同约定合约金共计88万元,包括装修费及13.8万元创业启动金即加盟费用。根据“金園排骨”合约书筹建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签约后将意向定金直接转化为创业启动金,并在金園排骨附件中提及返还创业启动金13.8万元,合约金包含了13.8万元加盟费。三、高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最终的装修时间点为2017年3月13日才将高某的店铺装修完毕,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迟延了67天,应赔偿因迟延装修的违约金。从配餐时间也能看出2017年3月装修完毕。四、某公司无证经营,导致高某无法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运营产生了人工费、房屋费损失。某公司本身没有自己产品,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范围与高某不一致,且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检疫证明等,导致高某店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因此高某产生的房租损失、聘请工人损失应由对方赔偿。五、某公司提供的驻店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来证明系其工作人员,提供的车票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该费用。

某公司辩称,第一,本诉技术支持费用20147元既有合同约定,又有事实依据,具体为合同第7项第15、16条约定,事实依据是2017年2月至4月,某公司派三人到高某处提供技术支持的差旅费及工资,这些是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第二,对反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提出合同是属于认识错误,实属欺诈等等理由,因为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时间,合同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其提出的这些理由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不应对此予以审查。对反诉请求的每一项作出逐一答辩:第一项是加盟费13.8万元,没有支付,即使支付也无理由要求退还,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正确,至于装修延期问题,因有高某的签字已经认可双方装修的具体数额及时间,高某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所主张的装修款的问题。对于房租损失和人工损失,某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至15日已经把青岛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微信方式发给了高某,高某所在的昆山市市场监督局高新区分局检查的时间已经要求高某出具索证索票记录,这个时间高某是可以出具的,即使没有出具,其法律后果是整改,因此其主张的房租损失和人工损失与其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支付工程尾款76000元;2.依法判令高某支付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共计62252元;3.依法判令高某支付技术支持费用20147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对方承担。

高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2.依法判令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加盟费138000元、装修损失176880元、房租损失40000元(根据年租金40万元,主张从2017年3月初到2017年4月10日之间)、人工损失44560元等共计399440元;3.请求对方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3日,某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金園排骨合约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金園排骨”连锁体系,以“金園排骨”商号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委托甲方代为筹建及购买设备。双方就委托项目、施工期限、付款办法、双方责任、供退换货和监督、培训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高某租赁了昆山市某处的店面房一处,并由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店面装修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及施工,装修及相关安装完毕后,进行了确认验收,高某在验收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但双方均未标注验收的时间。在店面进行试营业期间,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3月21日分两次向高某发货,发货方式为交由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配送,收货人均为高某,并附有收货人的电话号码,两次发货的收货地址均为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200号。其中,2017年3月8日所发货物由高某于2017年3月9日在收货人确认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3月21日所发货物未经收货人高某本人签字确认,该两批货物均系由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某公司负责人杨笈每将某公司、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通过微信发给了高某。

2017年3月3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到高某经营的店面进行检查,并出具食品经营单位检查指导意见书一份,对店内需要整改的事项进行了标注,其中包括:“无食品(含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记录(进货单、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同时,该指导意见书就应整改的事项要求:“你(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整改,无《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于5个工作日内前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许可,不整改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指导意见下达后,高某经营的店面一直未前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017年2月至4月,某公司派出三人到江苏昆山为高某提供技术支持,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及人员工资共计201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金園排骨合约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高某的店面进行了装修及相关设备的安装、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确认验收,并由高某在验收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某公司主张工程尾款76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高某认为某公司一再拖延工期,主张装修违约金176880元,因高某已在验收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确认且未写明验收时间,诉讼期间高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期情形,故对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共计62252元的货款,高某对第一批供货及货款数额38636元无异议,但对于第二批货物,高某以收货单无高某的收货签字为由否认收到,对该批货物的价款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仅以物流公司的收据以及自行制作的货物明细主张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高某确已收到该批货物以及该批货物的货款数额,故对第二批货款的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技术支持费用20147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约书第七代理权限之第15、16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由高某承担,因某公司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单据,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除主张违约金外,高某还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金園排骨合约书,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加盟费138000元,因高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加盟费存在以及某公司应予以支付,依法对此不予以支持。

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房租损失40000元(根据年租金40万元主张从2017年3月初到2017年4月10日之间)、人工损失44560元,理由为“因为笈美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我方无法办餐饮经营许可证,给我方造成的房租损失及人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3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食品经营单位检查指导意见,高某店面内当时存在数项需要整改事项,其中包括“无食品(含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记录(进货单、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某公司负责人杨笈每已将食品生产厂家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通过微信发给了高某。故当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3月30日前去高某处检查时,高某是能够出具相关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记录的。即使高某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进行检查时未能出具相关食品采购索证索票,根据该指导意见记载,该事项属于可整改事项,高某完全可以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再行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但指导意见书下达后,高某经营的店面一直未前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提交的证据,高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故对该房租损失和人工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某公司工程尾款76000元、货款38636元、技术支持费用20147元;二、解除青岛某公司与高某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金園排骨合约合同;三、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517元,由高某负担2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高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某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金園排骨合约书》,约定:二、所有设备及材料进入工地后,经乙方同意进行安装及施工。本工期为60个工作天(即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合约总费用88万元(不含税)。三、付款办法:1.签约时付订金10万元(不含税);2.工人及材料进场付总费用50%,即44万元;3.施工进行到第20天付总费用30%,即26.4万元;4.完工验收后,付总费用20%,即17.6万元;减去定金10万元,即付7.6万元。四、双方责任:甲方如没有任何原因而导致延期,每延迟一天必须支付乙方总工程款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时付款,工期以延迟天数顺延,如因此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如天灾、洪水等)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双方必须努力协调,以寻求解决办法并另定协议。本合约乙方确认验收后,视为履行完成。本合约已履行完成,并验收通过,验收人高某(高某签名)。七、代理权限6.乙方自行办理有关经营所需证照,自觉遵守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法律法规,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自负盈亏。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互不相干。15.应乙方需要,甲方派人前往该加盟店进行技术支持,所需出差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薪资另算(180元/人/天)等,均由乙方支付。《金園排骨附件合约书》约定,附件一:创业启动金返还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努力经营“金園排骨快餐”品牌;乙方销售必须保证全部为线上交易,且甲方指定支付宝或微信第三方代收账号为甲方唯一收款账号;乙方在一年内平均每天线上交易量为350份;(即日营业额不低于5000元)甲方向乙方供货前,乙方必须先做好第三方支付合约。甲方凭合约给乙方出货。连续12个月内,同时达到以上三点要求,甲方方可返还乙方创业启动金现金13.8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某公司与高某签订《金園排骨合约书》,约定高某自愿加入“金園排骨”连锁体系,以“金園排骨”商号独立开展经营活动;《金園排骨附件合约书》约定高某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努力经营“金園排骨快餐”品牌,并未涉及到要加盟的系“台湾小吃金園排骨”,也未涉及到“金園排”或“金園排骨”商标问题。高某主张的欺诈行为达不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共60个工作天,并约定了双方责任,某公司如没有任何原因而导致延期,每延迟一天必须支付总工程款千分之三违约金;高某如未按时付款,工期以延迟天数顺延。在装修完毕后,高某签字予以确认,没有签署具体时间,也未涉及到迟延装修问题,更未涉及赔偿装修损失问题。高某认为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其加盟费及装修损失、某公司迟延交付装修房屋的产生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高某“自行办理有关经营所需证照,自觉遵守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法律法规,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自负盈亏”,但高某直到试营业也未办理相关证照。2017年3月3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到高某经营的店面进行检查,并出具食品经营单位检查指导意见,对店内需要整改的事项进行了标注,整改事项要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整改,无《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于5个工作日内前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许可”,而高某并未按政府机关的指导意见整改。按照合同约定高某应“自行办理有关经营所需证照,自觉遵守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按政府机关指导意见高某也应该到指定的机关办理证照,但高某均未履行相应的手续,高某主张因某公司无证经营,导致高某无法办理相应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产生了人工费、房屋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金園排骨附件合约书》附件一约定创业启动金返还标准为高某“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某公司)要求,努力经营‘金園排骨快餐’品牌”、“销售必须保证全部为线上交易”、“在一年内平均每天线上交易量为350份”、“连续12个月内,同时达到以上三点要求”,某公司方可返还创业启动金现金13.8万元,现高某才试营业就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达到返还创业启动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某公司“派人前往该加盟店进行技术支持,所需出差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薪资另算(180元/人/天)等,均由乙方支付”。现高某认可有人到其处指导过,某公司也提供了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技术支持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姚 莉